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3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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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佩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伍包(驗餘淨重共為肆點貳捌捌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佩怡於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佩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co co」之友人,惟時間太久不記得來源等語,足徵其未能提供檢警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資訊以供追查,顯與該條例減刑之要件均未合,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大麻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卷附該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0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王佩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 巷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在臺中市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O CO」之人收受大麻5包而非法持有。
嗣於109年7月1日上午6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12樓之1前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驗前總淨重4.6519公克,驗餘淨重4.288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凱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0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驗前總淨重4.6519公克,驗餘淨重4.288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上開扣案之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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