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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少女」之記載應更正為「兒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係民國0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案發時身著校服正在如附件所示校史室前掃地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不公開資料袋警詢筆錄),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乘告訴人甲女不備之際,徒手將甲女拉至其胸前擁抱甲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意識,並因此造成甲女之嫌惡感,兼衡其與甲女之關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魚池國小校史室前,與少女代號BK000-H111047(10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打招呼後,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將甲女拉至其胸前擁抱甲女,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又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故意對甲女為性騷擾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前揭時、地,擁抱甲女時,乘機觸摸甲女之胸部云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乘機觸摸甲女胸部之行為。
經查,依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並無法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有觸摸甲女胸部之行為,是本件除甲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尚難以甲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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