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41,2023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海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海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海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木棍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晧哲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告訴人至其住處找其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木棍和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來傷人的未扣案木棍1支,被告供稱已由告訴人帶走,亦非屬違禁物,且本院認為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95號
被 告 余海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海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睡覺,友人黃晧哲、王冠明到該處找余海吉,黃晧哲大聲喝叱余海吉出來,余海吉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圍牆內、門口前,以木棍及徒手方式毆打黃晧哲,造成黃晧哲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王冠明阻止拉開雙方,始停止爭吵。
二、案經黃晧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海吉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黃晧哲之事實,辯稱:其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係告訴人先動手,應不構成傷害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晧哲之指證 被告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王冠明之警詢證述、偵訊結證 被告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黃晧哲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5 現場照片 案發之地點 二、核被告余海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余海吉在毆打告訴人黃晧哲過程中,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名。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有被告供述可證,核與證人王冠明偵訊中結證證稱:余海吉沒有開口罵黃晧哲三字經等語相符,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公然侮辱罪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