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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東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110年間曾有竊盜的前科紀錄,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的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竊得的電瓶3個經警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瓶3個,業均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無庸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號
被 告 謝東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長壽橋附近,徒手竊取李桐仁所任職之上慶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瓶3個(共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以前開車輛載運離去。
嗣經警循線於同日12時1分許,在國姓鄉南港村港頭巷52號謝東祥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瓶3個(已發還李桐仁具領)。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東祥經傳喚,並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桐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共17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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