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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敬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
被 告 簡敬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敬忠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中午某時,在其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12月19日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敬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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