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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承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承宏與林尚義有債務糾紛。
許承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號信昌輪胎行時,巧遇林尚義,乃向林尚義催討債務,2人一言不合,許承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以「如果在外面看見這部車,不管是誰開這部車,我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尚義,使林尚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尚義於警詢時、證人徐逢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影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已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拖吊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3下,致告訴人受有腹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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