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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烱龍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烱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洪烱龍占用本案保安林地時間為「民國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及促進山坡地之有限利用不被破壞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自然資源林木、山坡地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
再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㈢被告於本案保安林地內持續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1日清除茶樹返還土地期間所為行為,係繼續在本案保安林地內為非法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審酌被告非大規模占用,且已於111年12月1日清除茶樹返還本案土地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111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106-110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林務局之同意,擅自占用本案保安林地,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自然資源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清除返還本案保安林地並與南投林管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二所示)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占用面積及占用期間,暨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實害結果等情,兼衡被告於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清除返還本案保安林地並與南投林管處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足見被告積極面對己錯並盡力彌補損害,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能警惕在心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擅自占用本案保安林地,雖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然被告已清除返還本案保安林地並與南投林管處調解成立,故本院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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