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86,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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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張為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遂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為智與臉書暱稱「楊榮輝」、Line暱稱「丁丁丁」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審判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竟提供個人帳戶並提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張為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9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向蕭振邦(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另與臉書暱稱「楊榮輝」(通訊軟體Line暱稱「Orp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丁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榮輝」在臉書上張貼販售Macbook pro之貼文,佯為有販售電腦之真意,復由「丁丁丁」佯為「楊榮輝」之太太,向劉宏隆訛稱原先約定販售之電腦已賣出,欲出售其他電腦等語,致劉宏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5日1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為智於110年9月25日19時5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埔里九龍店提領4000元,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劉宏隆遲未收到電腦,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同案被告蕭振邦商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10年9月25日19時5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埔里九龍店提領4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蕭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同案被告蕭振邦商借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宏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楊榮輝」在臉書上張貼販售Macbook pro之貼文,復由「丁丁丁」佯為「楊榮輝」之太太,向被害人訛稱原先約定販售之電腦已賣出,欲出售其他電腦等語,被害人遂於110年9月25日19時53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惟遲未收到電腦之事實。
4 被害人提供其與「楊榮輝」、「丁丁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提款卡,急需要繳房租,所以伊才跟同案被告蕭振邦借本案帳戶提款卡,伊叫伊阿姨歐嘉玲匯入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伊不知道為何是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有向同案被告蕭振邦借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經提示提領影像後始承認有向同案被告蕭振邦借用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事實,是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符。
再者,經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及聯繫方式傳訊證人歐嘉玲未到,且經撥打聯絡電話予證人歐嘉玲及被告均未獲回應,足徵被告辯稱其係提領證人歐嘉玲所匯生活費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楊榮輝」、「丁丁丁」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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