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軍原交簡,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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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軍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查被告許俊明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入伍服役,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在卷,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34頁)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漏未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條變更,並給予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甚多,幸未肇事就被警察查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暨考量辯護意旨稱其目前為務農臨時工、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酒後駕車致無辜用路人傷亡及其等家庭破碎之新聞事件廣為各類媒體所報導,近年來政府機關更是不斷宣導勿酒後駕車,且多次修法加重此類犯罪行為之刑責,是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不宜輕縱容忍之態度,應為社會大眾之共識,被告卻漠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又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且本院已審酌被告為初犯等情節,而量處最低刑度2月,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故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許俊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明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宮廟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5)日0時15分許,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大同街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因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翌(25)日0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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