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金簡,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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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芷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芷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地」,關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交給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收購的一名詐欺集團男子」(見本院卷第72頁);

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陳報狀、通話紀錄譯文及關係人照片截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15、149頁)及錄音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芷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陳姿安、告訴人蔡氏英舒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因圖小利,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陳姿安、告訴人蔡氏英舒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美髮、有2個小孩需要撫養以及警詢時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參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六、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查卷存事證,本案被害人陳姿安及告訴人蔡氏英舒遭詐騙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由被告領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或報酬。

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蕭思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思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卡、密碼、存摺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2月26日17時23分許,假冒網路美妝店之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姿安,佯稱:因遭人駭入將陳姿安之帳戶自動升級,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選項,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姿安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18時11分許、18時17分許、19時15分許、19時23分許,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7,123元、2萬9,985元、2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12月26日19時1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蔡氏英舒,佯稱:網路購物資訊錯誤云云,致蔡氏英舒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e動郵局APP,於同日20時7分許,轉帳2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姿安、蔡氏英舒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氏英舒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思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先係辯稱:伊於109年12月間,騎車去臺中找國中同學,伊把卡、簿子放在背包,可能是找東西時掉了,金融卡密碼是880616,沒有改過密碼,當時還有掉錢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遺失當天回埔里鎮公所有補辦身分證、健保卡,遺失當天有發現金融卡跟簿子也不見了,伊隔天打電話到合庫說要停用簿子跟金融卡,合庫回說伊的帳戶已經凍結了,2、3天後伊有去埔里分局報案,伊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遺失的錢包、金融卡等物上,平常存摺跟金融卡都放在家裡櫃子內,伊沒有將存摺跟金融卡賣出或借人家等語;
嗣又改稱:伊有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伊健保卡沒有遺失,是身分證遺失等語。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陳姿安、告訴人蔡氏英舒將上揭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姿安、告訴人蔡氏英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陳姿安之郵局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2紙(以上為被害人陳姿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已登摺明細、蔡氏英舒之郵局存摺影本各2紙(以上為告訴人蔡氏英舒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0年1月29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00000307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遺失等語置辯。
然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及南投○○○○○○○○○函查結果,發現被告曾於109年12月28日掛失止付金融卡,但並未掛失存摺,亦未補辦金融卡、變更密碼,且被告無身分證補發紀錄,僅曾於105年12月15日、107年2月26日、108年12月3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0年7月6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00002003號函及110年8月13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00002506號函、南投○○○○○○○○○110年8月9日埔戶字第1100002728號函及所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3份存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於109年12月間,有遺失及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不符。
況且,被告於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當日,並未即時掛失金融卡、存摺,亦未補辦金融卡,反而遲至109年12月28日始行掛失止付金融卡,顯係在得悉本案帳戶已列警示帳戶後,始假意掛失止付金融卡以圖卸責,是被告所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㈢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得悉本案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有匯入2,000元,旋即由被告本人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2,000元,餘額僅剩62元,而被害人陳姿安、告訴蔡氏英舒匯入款項後,則由不詳年籍之男子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0年7月7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00001949號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6月25日中政字第1101200544號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業已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於109年12月26日由不詳年籍之男子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而衡諸本案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之餘額僅剩62元,則被告何以無端從住處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臺中市拜訪友人?倘若被告未主動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拾得金融卡之人又何以得悉金融卡之密碼?凡此均有違常情,由此益徵被告前揭辯稱遺失金融卡等語,實屬無稽。
㈣經按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遺失等語,然持有系爭帳戶金融卡資料之詐欺集團,在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人牟利之理。
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始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佐以被害人陳姿安、告訴人蔡氏英舒係於109年12月26日遭詐騙轉帳,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始令上開告訴人將詐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由此益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訛,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轉帳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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