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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293號、第6730號、第6739號、第7153號、第7881號、第7882號、第7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不引用被告王冠文否認犯行之供述,並補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行為人,進而成為詐欺行為人收取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遭詐欺之人受騙款項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一舉措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款項之工具,而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後,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使詐欺行為人得使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遭詐欺之複數人等共計達8 人,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犯後復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受詐騙之諸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李錦津當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並按約實際給付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自得資為被告刑度有利認定之依據;
兼考量被告自陳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經營之汽車電池業,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李錦津對刑度之意見、本案諸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損害數額、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一併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3號
第6730號
第6739號
第7153號
第7881號
第7882號
第7889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上開款項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利用本案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建利」、「利」之人使用,對方稱係租借被告帳戶,被告可以有百分之2之報酬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健行、李信德、韓琼生、薛祖敏、林美蓉、李錦津、林煒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陳正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7份 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薛祖敏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FLUX」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薛祖敏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信德匯款委託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信德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美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美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健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何健行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煒彬提供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雯雯」、「FUEX-客服」、「FUEX客服-陳佳銀」、「周文輝」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左列詐欺集團成員有與告訴人林煒彬聯繫,告訴人林煒彬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陳正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被害人陳正賢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韓琼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韓琼生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後來才知道對方在騙我,我當下相信只是單純的提供帳戶而已,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無須支付任何金錢代價即可申辦,公司行號、自然人應無須透過向他人租借、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即可透過其自行申辦之帳戶完成其業務上所須之存款、轉匯業務,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跟對方聊天,聊到短時間內賺錢的方式,對方說我的帳戶借他們公司使用,會分錢給我,有百分之2的報酬等語,已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一開始有想過為什麼單純提供帳戶可以有報酬,但我有向對方確認,我想了1個禮拜才答應等語,則被告既於交付帳戶之初即已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適法性,而經其思量後仍執意為之,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何健行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 25萬元 2 李信德 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 5萬元 3 韓琼生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4萬元 4 薛祖敏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2時59分許 5萬元、5萬元 5 林美蓉 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6 陳正賢 (未提告) 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5萬元 7 李錦津 111年5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8 林煒彬 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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