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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3號、111年度偵字第5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建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匯入第二層(即周建昌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欄第三格記載「110年8月10」,應更正為「110年8月9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3號
第5494號
被 告 周建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昌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以投資為由,
詐騙張富榮,使張富榮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中,待張富榮匯款後,該詐
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周建 昌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以
盜領健保金為由,詐騙陳淑娟,使 陳淑娟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待陳淑娟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周建昌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建昌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做虛擬貨幣等語。
2.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及虛擬貨幣之價值等,均不甚理解。
2 被害人張富榮之警詢指述 被害人張富榮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告訴人陳淑娟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陳淑娟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4 證人陳柏霖之證述 證人陳柏霖從未與被告合資,操作虛擬貨幣,且證人陳柏霖亦無龐大款項足以支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款項。
5 證人周建明之證述 被告供稱操作虛擬貨幣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係證人周建明,證人周建明並不知悉被告有做任何虛擬貨幣或股票、基金等投資。
6 被害人張富榮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張富榮遭詐騙之過程。
7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該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於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16分50秒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告訴人陳淑娟匯款入附表二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隨即 被轉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 易量及金額極大。
8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被害人張富榮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元入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被害人張富榮匯款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隨即被轉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被告提出之火幣交易資料 該些交易資料無法看出係被告之交易明細,且經核對該交易明細上之交易金額,與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亦不相符。
10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陳淑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2.告訴人陳淑娟匯款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隨即被轉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即周建昌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 匯入金額 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16分15秒許/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商店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16分50秒 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附表二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即周建昌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 匯入金額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 20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 199萬8500元 110年8月9日 1000元 110年8月9日 1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 12萬元 110年8月12日 116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2日 75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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