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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罪質相同,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據。
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悔改,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撞及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以致自己受傷,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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