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107,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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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慶鋙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經有1次因酒後駕車被法院處罰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這次已經是第2次犯,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上路會被處罰,仍然於酒後駕車上路,而且被警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幸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羅慶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緩刑2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忠孝路某KTV內,飲用啤酒3、4瓶後,竟於翌日(即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H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之住所;
嗣於112年3月26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嘉和一路口時,經警發現夜間未使用大燈,遂在南投縣○○市○○○0段000號前攔查,旋發現羅慶鋙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慶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錄影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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