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114,2023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泳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泳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泳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接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錢泳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泳洲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晚間6、7時許止,在南投縣○○市○○里○○路00號「乾隆宮」飲用威士忌酒1罐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先於同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住處,旋因接獲友人來電,表示願代錢泳洲磨菜刀,復於同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騎乘上開機車攜帶菜刀行駛於道路,欲請其友人磨刀。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除發現其攜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處)外,並察覺錢泳洲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泳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