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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品性素行、肇事逃逸情節、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沿南投縣○○鎮○○路000號由南向北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由李拱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拱正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擦傷、右胸壁挫傷、左前臂左手背擦傷、左膝、小腿擦傷、左3、4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文俊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李拱正受有傷害,雖有下車查看、協助李拱正送醫,然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李拱正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拱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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