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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妙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妙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簡妙真於民國111 年6 月2 日7 時許」應更正為「簡妙真於民國111 年6月2 日7 時44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妙真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投交簡卷第35、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第17頁),依上說明,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谷源受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固屬不該;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新臺幣4 萬餘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號
被 告 簡妙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妙真於民國111年6月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日新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新豐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陳谷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日新街同向由右後方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谷源因而受有右肘、左腕挫傷、左膝挫傷合併巨大血腫、左足多處外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谷源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妙真之供述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過失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二 證人陳谷源(即告訴人)之證述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過失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三 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等 事故現場相關資料。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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