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174,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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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LUONG(譯名:阮刻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LUONG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KHAC LUO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NGUYEN KHAC LUONG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靖宜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證(見院卷第21、2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院卷第21、27頁);

則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留,惟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於108年8月20日遭廢止居留許可等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其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酌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NGUYEN KHAC L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 刻梁) 男 28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6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營區嘉芳里復興路112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L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刻梁,下稱阮刻梁)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向友人裴明孝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蓮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蓮蕉巷與新大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張靖宜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沿新大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過該路口,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雙方因各有上開疏失,因此發生碰撞,致張靖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阮刻梁肇事後,明知上開車禍導致張靖宜受傷,因其為逃逸外籍移工身分,且因語言不通,不知該如何處理車禍事故,竟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留下年籍、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逃離現場,約10分鐘後,聯繫裴明孝,後由裴明孝帶同阮刻梁於同日下午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張靖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刻梁之陳述 對車禍經過均坦承不諱,僅辯稱是黃燈時通過路口,並無過失。
承認肇事逃逸。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靖宜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裴明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借車予被告使用,事後被告通知發生車禍,並陪同到案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及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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