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18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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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7號
被 告 廖志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2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與鯉行路口時,適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將廖志輝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及查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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