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1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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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ANG(越南籍)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SANG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453,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其騎車上路後,確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探親名義前來我國,簽證期限為107年1月11日,停留天數為30日,其於106年12月12日入境後,已逾期未離境迄今以逾5年等情,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3頁),是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號
被 告 NGUYEN VAN SANG(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8月5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ANG(中文譯名:阮文山)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國姓鄉長流村大長路529號前(電桿:成功幹80分1東側19.1公尺處),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處理,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簡稱埔基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5.3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453),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報鑑定許可聲請書、埔基醫院之檢驗報告單、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單、指紋卡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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