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27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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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112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于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于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數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是本件被告雖對4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仍係構成單純一罪。

被告前後以不雅言詞辱罵到場之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且於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等過程中,竟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暨其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資訊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廖于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2
居南投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善於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許,在南投縣○○市○○巷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藍子翔所經營位在南投市○○路0段0000號之「饌品鍋」南投店,於停車後,踢倒該店門口之盆栽2盆及吸菸桶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陳韋佐、池艾濃、李秉淯、張文翰(下稱陳韋佐等人)據報,到場處理,廖于善知悉陳韋佐等人正依法執行職務,竟於同日16時52分許,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他媽的丟臉、你在講三小啦、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陳韋佐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陳韋佐等人,經陳韋佐等人當場逮捕廖于善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調閱監視器得悉廖于善係騎乘前揭機車抵達該店,而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廖于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于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陳韋佐等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對話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警方密錄器擷取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又被告對於警員陳韋佐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為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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