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27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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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御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行經同鎮下坪路11之33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同鎮下坪路11之33號斜對面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御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茶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三個小孩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林御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御威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於翌(1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5月12日1時44分許,行經同鎮下坪路11之33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見林御威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御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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