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28,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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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2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少,上路不久即被查獲沒有肇致交通事故,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被 告 劉瑞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再於103年4月 3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11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之農地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若干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位於南投市千秋里之香蕉園工作。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千秋路161巷口前,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劉瑞峰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俊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侑 霖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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