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劉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告訴之合法性:㈠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
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吳士朋於111年7月6日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其於提告後,因另案被訴傷害部分於同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立調解筆錄,雖筆錄第4項載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文字(見偵續卷第80頁),惟上開記載文意廣泛不特定,無從推論告訴人已明確有捨棄告訴權之意,況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告訴權不得捨棄,是告訴人所提告訴,應認合法。
又告訴人於提告後,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且調解成立後,經員警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撤回告訴之意思,告訴人答以本件無意願撤回告訴(見偵續卷第87頁),是前開調解筆錄之記載,不能認具有撤回告訴之意,是以本院對已提起合法告訴之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應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均未思理性處理,而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均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沖床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
被 告 劉正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輝於民國111年1月7日16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4段(台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吳士朋(涉嫌傷害部分,業另行提起公訴,因劉正輝撤回告訴,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於劉正輝後方,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生有嫌隙,吳士朋因而超車並辱罵劉正輝,於超車後,騎駛於劉正輝右前方,劉正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緊鄰吳士朋騎乘之機車後方行駛,嗣同日16時許,在台63線公路16公里600公尺處,劉正輝因操作不慎,自後撞擊吳士朋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士朋之機車翻落路旁農田,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士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士朋發生行車糾紛後,緊鄰告訴人後方行駛,將方向盤往右打,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士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士朋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後,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被告車輛係以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4 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下肢多處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亦受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經被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2號案提起公訴,嗣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撤回告訴(調解筆錄並未敘及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經本署傳喚、電詢告訴人均未獲回應,嗣經員警電詢告訴人,其表示不願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5月31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2547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追撞告訴人,被告應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固起因於雙方先前之行車糾紛,惟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刻意追撞告訴人,且被告車輛最後撞擊至路旁之樹木,致該車車頭凹陷,被告亦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有現場照片、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前述過失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可能,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