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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李國賓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更正為「李國賓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警卷第29頁)、「被告李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可憑(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96頁),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駕駛執照既已註銷,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有不該,又疏未注意行車時前方狀況,因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李國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賓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012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之住處離開,沿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往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住處,而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李國賓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車道在前由楊雅筑駕駛車牌號碼000─5869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李國賓見狀已不及煞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楊雅筑所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及行李廂掀蓋處,致楊雅筑受有臉部、頸部及手腕挫傷等之傷害。
詎李國賓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楊雅筑受有傷害,雖有停車下來,但聽聞楊雅筑欲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比對楊雅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查悉該輛與楊雅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車牌號碼000─3012號自用小客車為李國賓所駕駛(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51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楊雅筑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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