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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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顯高於標準值,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修業、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莊秋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芳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吳美娥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莊秋芳駕駛汽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下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莊秋芳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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