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30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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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兆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兆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案件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不慎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造成自己受傷;

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里長、家境勉持、領有殘障津貼,需要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吳兆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修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翌(2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6日11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竹山鎮農會展售中心前時,不慎與羅錦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僅吳兆修受傷,惟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26日12時14分許,對吳兆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錦坤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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