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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鴻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而違反交通法規,並致被害人林清坤死亡、被害人顏春子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顏春子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書所載條件履行,且被害人顏春子及家屬於調解書上亦載明不追究被告刑事法律之責任,此有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衡量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顏春子及其家屬調解並如數賠償,堪認應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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