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31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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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漢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之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認告訴人與其配偶交往過密而心生不滿,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於道路上為不當駕駛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影響其身心自由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損害,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4號
被 告 陳漢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菖因認為其配偶與同事黃昱維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兄陳啟斌前往黃昱維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工作處與黃昱維理論未果,竟基於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意,陳漢菖先向陳啟斌(無犯意聯絡)稱「去拿傢伙下來!(臺語)」,黃昱維見聞懼怕而立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陳漢菖隨即駕駛上揭汽車前往追逐,並以連續任意變換車道、違規闖越紅燈、數次減速煞停攔車及撞擊黃昱維汽車車尾等方式恐嚇黃昱維,致黃昱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昱維在公用道路上之通行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上開方式影響行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黃昱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漢菖固坦承有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黃昱維汽車,及撞擊告訴人汽車車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忘記有說過「去拿傢伙下來!(臺語)」,伊沒有恐嚇黃昱維云云。
2 告訴人黃昱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說出「去拿傢伙下來!(臺語)」等恫嚇之語及以駕車追逐、煞停攔車、追撞告訴人車尾等危險駕駛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陳建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上址工作處所前發生爭執、被告有說出「去拿傢伙下來!(臺語)」等恫嚇之語及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陳啟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理論、駕車追逐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等事實。
5 路口暨告訴人工作處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暨影像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漢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係以概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段。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也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因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毀損犯行,業經告訴人黃昱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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