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31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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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顱」骨之記載應更正為「顴」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富淵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張富淵 男 42歲(民國70年3月9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淵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永興路16號公司內飲用罐裝啤酒7瓶後,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027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先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000號之住處,繼之,再接續前揭犯意,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甫自南投縣○○市○○路000號旁路肩起步,不慎與林岱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MPL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岱廷受有右側眼眶骨及顱骨骨折、顏面部擦挫傷、右手肘、右膝及右足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該處對張富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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