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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3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開機車大燈為警攔查;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畢業、在不鏽鋼工廠做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許文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尚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7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8時43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南投市芳美路與育樂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稽查,見許文尚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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