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34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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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告訴人黃丞利指稱:當日車禍造成其頸椎第5-6節脊髓壓迫等語,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並未提及頸部及肢體麻痛無力情形,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因頸椎相關疾病就診之紀錄,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民國112年3月28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0300017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31頁),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第5-6節脊髓壓迫之傷害,是尚難逕認此部分傷害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廖文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於民國111年8月4日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東山路行駛,至東山路15-3號前欲左彎後由南向北行駛,適黃丞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由北向南行駛,廖文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造成自小貨車之左前車輪附近與黃丞利之機車擦撞,廖文彬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拇指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丞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文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丞利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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