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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文明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本案所犯為酒駕,與其前案為恐嚇罪之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其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實屬不該。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先前所犯之酒駕罪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被告提出之健康檢查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劉文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明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回程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因重心不穩不慎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劉政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送醫治療(劉政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佑民醫院對劉文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政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等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等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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