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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旻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旻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張旻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旻軒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鄉路000號前,因車後燈未開啟為警攔查,發現張旻軒身帶酒味,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旻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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