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35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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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世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前科,品行尚可,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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