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37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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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於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貧困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陳健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國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員集路與彰南路口時,適陳升茂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向南直行往員集路行駛,陳健國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彎向員集路行駛,自小貨車之左前擋風玻璃撞擊陳升茂,造成陳升茂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左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升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健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升茂指證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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