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43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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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江俊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發現江俊岳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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