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49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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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佳煒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檢察官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陳佳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煒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8時某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路59巷之土地公廟前,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向西行駛(下稱本案車道),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駛至名間鄉南田路太平巷3之3號前,適有蔡宜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本案車道,陳佳煒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佳煒摔落地面,並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裂傷、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下腹部擦傷等傷害(雙方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址設南投縣中興路870號)對陳佳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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