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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華
居南投縣○○鎮○○路○○巷0弄0○0 號
輔 佐 人 張曾鳳美
居南投縣○○鎮○○路○○巷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繼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繼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輾壓告訴人蘇玥綦腳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認知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
兼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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