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8,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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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足堪採信。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公路。

因酒後駕車失控,自撞道路旁路標之標桿而肇事,可見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非低。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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