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原交簡,12,2023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誠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誠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2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上路不久即被查獲沒有肇致交通事故,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史誠彥 男 27歲(民國84年10月27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誠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本件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路段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之某車輛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父位在埔里鎮之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行經埔里鎮西安路1段409之1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繫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警員發現史誠彥身上充斥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誠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