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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2行「並請其依據南投縣政府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屆期仍未報到履行」補充更正為「並令其依據南投縣政府之通知,應分別於㈠112年5月5日、㈡112年6月2日、㈢112年9月1日至指定醫療機構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屆期仍均未報到履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又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而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固為不作為犯。
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對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是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並經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月18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554號函、於112年1月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10313516號函、於112年1月1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022930號函、於112年2月14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038884號函、於112年4月1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087912號函、於112年4月28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102418號函通知其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惟其均未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4月1日以投衛局醫字第1110010195號函、於112年2月13日以投衛局醫字第1120004839號函、於112年6月8日以投衛局醫字第1120020652號函通知其向該局陳述意見,其均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嗣經南投縣政府於112年4月25日以府社婦字第1120098977號、於112年5月18日以府社婦字第1120119966號、於112年8月15日以府社婦字第1120194102號等裁處書各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請其依據南投縣政府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屆期仍未報到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前開函文、裁處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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