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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凱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宏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許凱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旋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0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旁停車場,見宏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已於112年1月4日過戶予新原民工程有限公司)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宏偉公司之代理人許世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偉公司委任許世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世文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蔡佩如、洪鵬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宏偉公司,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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