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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1月間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5樓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甲○○另於11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於111年3月2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1月5日17時33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接受採尿,所採尿液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080066號)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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