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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村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村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只因細故糾紛,竟然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不僅損壞他人財產,並且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陳正雄和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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