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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益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益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某時先向不知情友人張右軒借用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在cheers交友軟體上以名稱「約約嗎?要錢」開放聊天,嗣謝旻融加入並與朱益禾聊天後,謝旻融又加朱益禾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知道」帳號,朱益禾再用暱稱「不知道」向謝旻融佯稱如需援交,需先支付一半金額等語,致謝旻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一銀帳戶,朱益禾隨即於同日19時32分許持一銀帳戶金融卡至名間郵局提領1,400元後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益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旻融及證人張右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知道」及與cheers交友軟體名稱「約約嗎?要錢」對話記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鹿谷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名間郵局提領影像、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證人張右軒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知道」之人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暱稱「不知道」使用,並認被告與暱稱「不知道」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知道」就是被告本人,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1,500元至一銀帳戶;
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告訴人匯入1,500元至被告具有實質管領力一銀帳戶內,雖被告僅提領1,400元而留100元於一銀帳戶內,仍應認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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