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1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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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許惠筑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莊英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報案資料」外,其餘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被告周志樺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犯意之理由,補充如下:按酒瓶質地堅硬,若持之毆打人體部位,將會造成人體受有傷害一情,以被告之年歲及智識經驗,斷無不知之理,其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酒駕犯罪,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罪,二者罪質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經查,勾稽證人吳玉蘭及被告所證、供稱,是告訴人先以手勒被告頸部,並徒手毆打被告頭部,被告方持酒瓶反擊等語(警卷第5 、14、15頁),及告訴人所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起口角,我先抓他的左邊肩膀,結果他就拿酒瓶打我,又把我壓在地上打等語(警卷第8 頁),雖就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之敘述尚非全然一致,然已可見得被告與告訴人間乃相互毆打、拉扯之對毆行為,再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8、19頁),所呈現之被告與告訴人互為拉扯後,即扭打在地,被告嗣則將告訴人壓制在下方,並持酒瓶由上往下毆擊之客觀情節,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乃互為攻擊,是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還手反擊行為,自不能認定是出於防衛意思,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援引正當防衛規定而阻卻本案傷害告訴人行為違法性之餘地,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女友與告訴人存有糾紛,於衝突過程中,以酒瓶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周志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0號(臺中○○○○○○○○○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6日0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莊英志與其女友吳玉蘭有糾紛,當場起衝突,周志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毆打莊英志,致莊英志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英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英志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玉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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