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13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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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在密接之時間接續盜領被害人張惟雯之存款2次,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品行非佳,本案利用受託代為查詢銀行帳戶餘額之機會,盜領被害人存款,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警詢中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李欣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燕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任職之南投縣○○市○○路000號富邦大飯店內,受張惟雯所託代為查詢銀行帳戶餘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利用張惟雯交付其向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機會,取得上開金融卡,並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41分,持上開取得之金融卡,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輸入先前所知悉該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分2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使相當於金融機構人員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存款共3萬元。
而李欣燕提領款項得逞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前開金融卡及餘額查詢明細表交回張惟雯。
嗣張惟雯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前發現上開帳戶餘額短少,遂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李欣燕,李欣燕始告知上情,復於同年7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富邦大飯店內,將3萬元返還予張惟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燕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惟雯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 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提領3萬元。
4 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與其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另被告盜領證人之存款,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取走證人之前開金融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證人自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非由被告竊取,且被告意在提領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況被告提領完現金後,隨即將前開金融卡交還予證人,尚難認被告就證人之前開金融卡有何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可言,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竊盜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盜領存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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