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14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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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至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本案交付之門號資料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許至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勛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至111年5月22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2日15時50分許,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楊麗秋,佯裝為楊麗秋姪兒,詐稱:因與友人合夥做生意,因資金周轉困難急需資金等語,致楊麗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2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至翁逸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行偵辦)。
嗣經楊麗秋求證後,始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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