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14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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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純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11、7555、7615號、112年度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5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陽純忠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陽純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分別幫助蔡啟明、田宏元及吳正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施用會危害身體健康,仍因蔡啟明、田宏元及吳正斌請託而幫忙購買海洛因;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幫助施用人數及毒品數量;

兼其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相同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各次幫助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聯絡時間(民國) 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 陽純忠騎乘電動車至蔡啟明住處,再與蔡啟明一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底,於同日12時41分至58分間抵達目的地後,由蔡啟明交付1,000元給陽純忠,由陽純忠向綽號「二哥」購得海洛因後交付予蔡啟明。
由蔡啟明交付陽純忠1,000元 海洛因1小包 陽純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 田宏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陽純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至位於南投縣○○○路000號燦坤3C南崗店之路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田宏元交付1,000元給陽純忠,陽純忠為其向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後返回同一地點,將海洛因交付予田宏元。
由田宏元交付陽純忠1,000元 海洛因1小包 陽純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111年3月4日16時11分許 吳正斌以LINE通訊軟體與陽純忠聯絡託其代為購買海洛因,陽純忠應允後,吳正斌即左列時間前往陽純忠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之巷口,交付陽純忠1,000元,並約定於17時許至南投縣立體育場靠建國路一側碰頭,嗣陽純忠即向其上游不知名之藥頭購得海洛因1小包後,即前往上開地點交付予吳正斌。
由吳正斌交付陽純忠1,000元 海洛因1小包 陽純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111年4月8日19時2分許 吳正斌以LINE通訊軟體與陽純忠聯絡託其代為購買海洛因,陽純忠應允後,吳正斌即左列時間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大同南街交岔路口,並交付陽純忠1,000元,並約定於10分鐘後至南投縣立體育場靠建國路一側碰頭,嗣陽純忠即向其上游不知名之藥頭購得海洛因1小包後,即前往上開地點交付予吳正斌。
由吳正斌交付陽純忠1,000元 海洛因1小包 陽純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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